建立并完善政府采购专家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促进政府采购工作步入快速、规范发展轨道
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 张喜为 政府采购事业在我国发展已有近十个年头了。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出台,各项政府采购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事业逐步从无序走向了有序发展,政府采购工作也从不规范逐步走向了相对规范。同时,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事业为社会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越来越明显。
然而,客观地讲,由于我国政府采购事业起步较晚,工作开展过程中法规、制度建设又相对滞后,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会难免要出现诸多问题,比较说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的不完善问题,政府采购计划的“缺位”问题,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监督管理的“空位”问题。这些都是影响和阻滞政府采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问题和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这里重点要谈的就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空位”、“缺位’’和“越位”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一、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评审专家在法律意义上管理“空位”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的,都要成立以评审专家为主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其中,评审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这样的人数要求目的是要在评审过程中以投票方式表决中标结果时,确保评审专家的意见起主导作用.由此可见,评委会的意见基本上体现评审专家的意向,评审专家在评标、定标过程中握有实际上的生杀大权.引伸而言,评审专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政府采购过程的公正性,合理性、科学性,也决定着政府采购任务完成的好坏和成败.既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评标过程中有着如此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属于“说了算”的重要解色,在工作中理应受到重点管理和监督.然而,在现实的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却不尽然.以我国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第一大法一一《政府采购法》为例,《政府采购法》全第九章八十八条,其中涉及到有监督管理内容的有质疑与投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三个章节共三十条,其中竟没有一务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和监督.这就等于说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在法律意义上处于“真空”状态,形成法律“空位”,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和担心.
(二) 评审专家管理主体上的“准空位’(或‘缺位”)
应该说,基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已经引起了政府采购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财政部、监察部于2003年11月发出了财库[2003]119号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4月又先后印发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与之相关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两个管理办法.三个办法中都对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评审专家的使用和管理、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评审程序、方法以及评审专家的违规处罚都做了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使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在使用和管理方面都有所遵循.但遗憾的是,在谁来监督评审专家,就是监督主体这个关键问题上,却都没有一个明确、合理、有针对性的规定.专家管理办法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各级监督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督对象的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察,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条文表面上似乎已经明确了评审专家的监督主体是监察机关,但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是很少出现在评标现场的(不排除个别地方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场场坐阵政府采购的评标现场),那么,究竟由谁监督评价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是否违规违纪呢?没有答案;二是文中规定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这里所指的有关规定是什么,也无从查证和遵循.由此可见,对评审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在管理主体上也处于‘准空位”或“缺位”状态.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因为,评审专家作为评标现场的裁判员,其执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如果无人监督,只靠评审专家个人的自觉行为和自身素质来进行自我约束,其公正、公平、合理、科学的保障程度是难以保证的,而评审专家个人行为公正性的无保障就直接意味着政府采购结果的公正性也同样没有保障,这不能不使人对政府采购事业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和担忧.
(三) 评审专家在评标工作中经常“越位”
由于评审专家的管理在法律方面“空位”,在管理主体方面‘“缺位”,从而导致评审专家在实际评标过程中的管理有时处于无序状态,出现“越位”现象在所难免.这里举几例来说明评审专家的“越位”现象.
一是评审专家在出场次数上“越位”.为了避免评审专家经常出现在评标现场,与经常投标的投标人之间过于熟悉,形成默契或评审权力寻组问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专家库中专家数量有限,同类同专业项目中的专家要达到足够的数量更为困难,这样,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经常采购的项目(如IT、电子、汽车、电梯、锅炉、工程等)所抽取的专家会经常重复,导致一些专家一年内多次出场,频繁“越位”,究其原因,专家库专家数量严重不足.
二是评审专家在出场资格上“越位”.众所周知,评审专家之所以称之为“专家”,首要一点就是必须具备很高的业务水准,并且要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要求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要求评审专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应该说,
目前各省市专家库中的专家大多数是按照上述条件和标准征集、管理和使用的.多数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业务水准还是实至名归、名副其实的.这些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能够真正在技术上把关定位,在同等价位上把最好的商品选出来,使用户采购到满意、放心、省钱的商品和服务,为保证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果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不乏遇到一些名不副实,滥竽充数的所谓的专家.这些所谓的专家到评标现场的表现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鹦鹉学舌型,人云亦云,随声附和,说不出自己的见解和观点,随帮唱影,跟风投票;第二种是徐庶进曹营型,先一言不发,沉默是金,表态方式是总结性的发言,即前面其他专家或用户代表说的我都同意;第三种是胡言乱语型,这类专家基本上是“半瓶子醋”,说其一时还有理有据,说其二时离题千里.出现上述现象归结起来只有一点,那就是专家不专,专家队伍良莠不齐,滥竿充数,质量不够.有的专家头上虽然顶着高级技术职称的帽子,但却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及应有的专业水准,浪得虚名.那么,为什么在本应权威性很高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案会有不专的呢?稍加分析会略知一、二.多数情况下这类所谓的专家是“钻空子”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继而又“钻空子”钻进了专家库,就是说这类人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是靠抄论文、凑业绩,造假材料混进来的,根本就没有真才实学,更谈不上什么专业水准,是名副其实的不专.这类所谓的“专家’在评审时也只能要么一言不发,要么人言亦云.也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专家库在专家分类管理上不细,抽取的专家与所评审的项目大类相通小类不同,即同类不同专业,专家又触类不旁通,所以对技术指标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类专家在评审时要么附和其他专家的意见,要么胡乱发表皮毛性的意见,切不中要害.总之,无论是哪种类型,专家不专的问题都会对评审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政府采购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是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越位”.由于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在法律和管理方面都处于“空位”和“缺位”状态,使得评审专家在评标现场的言行举止无拘无束.应当说,在这种比较宽松的环境中,大多数评审专家还是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够做到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使政府采购能够实现公正、公平,合理、科学有效的采购结果.而能够做到或实现这一目的,完全源自于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及评审专家的自觉行为.但在实际工作中,也确有为数不少的评审专家由于自觉行为不够,自律意识不强或者与投标人之间有某些利益链接,于是,在评审过程中难以做到公正、公平,有的颠倒黑白,有的指鹿为马,有的指东打西,对个别投标人或投标产品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偏袒行为,使评审结果出现不应有的重大偏差或直接导致采购失败,给政府采购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不应有的损失,而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对评审专家的监督不力,缺乏监督主体和监督机制,因面对评审专家缺乏有效的约束力.虽然评标现场有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有用户(采购人)代表,有的还会有采购办的人员,有柚取或邀请的公证、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但除了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是常驻代表以外,其余人员基本上都属于匆匆过客,一年参加不了几次评审,对评审过程中的专业知识及政府采购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十分熟悉.即使这种监督有些效果,也只是对政府采购开标、评标过程中一些程序、过程及其公开透明程序的监督,而很难做到对评审专家在技术层面上进行有效监督,并且,除了监察、纪检部门的人员外,其余人员也都和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一个待遇,在法律规定上并未赋予其监督权.因此,在评标现场,有时明显觉察到评审专家对某些投标人或投标产品带有倾向性,甚至在明目张胆地违规违纪,但如果纪检监察人员不在现场,其他人员对评审专家没有监督权,并且缺乏专业知识,以至于多数情况下,大家只能选择沉默,听之任之,最终导致出现招标效果不好,招标失败,甚至导致投诉等种种不良后果.
(四)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中心)在监督管理权限层面上“无位”
按照目前的注律规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所赋予的职责是: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提供场地组织开标,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对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监督履约并协助结算,整理并保存采购档案.采购中心的上述工作内容,简单概括起来就是搭建采购平台,履行采购程序.并在采购活动中确保采购条件的公正公平,采购结果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评委会,不参与具体的评标工作.对评委会的评审工作不具有监督权.因而对评标结果不产生影响.就是说,单就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对评审过程中的决策权以及对评委会评审行为的监督权而言,采购中心是“无位”的,按照“无位”而无为的行为方式,采购中心对采购结果是不应负任何责任的.但是,在《采购法》第54条和财政部第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放处理办法》第7条中,都分别规定了采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限期予以答复.就采购文件而言,采购中心是可以答复的,但这种质疑多数是在开标前对采购招标文件中某些商务条款或个别技术指标的设定所提出的,如果需要正式修改,都应在开标前予以更正、修改并答复.但就中标和成交结果而言,让采购中心进行答复就有些勉为其难了。采购中心无权也很难为供应商做出一个合理,满意的答复.因为,这是一个责任和权力不对等的问题.对一个没有实际权力和行为责任的人进行问责是没有道理的.这种没有权力倒要问其责的做法类似于给别人“擦屁股”,或者叫‘背黑锅’.
二、在法律法规上建立并完善对评审专家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是政府采购工作在正常轨道上运行的保障
如前所述,政府采购工作在我国发展近十个年头,成效是显著的,是不断提高的.但问题也在不断暴露显现出来.评审专家的问题就是这样.也正是由于评审专家的问题日趋严重,使政府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政府采购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影响,政府采购的公信力有下降的趋势.人们从最初的对政府采购的全力支持、深信不疑,发展到现在对政府采购不冷不热、半信半疑.这些足以让所有关注和从事政府采购事业的人感到震惊和觉醒.有关部门应当理性的认识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针对前面指出的问题对症下药,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法律法规上填补“空位’和“缺位”,对评审专家和评标委员会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和管理
首先,要在采购法中加入对评审专家和评标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的条款和相关内容,在法律上消除“空位”.评审专家及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置疑,可以直接决定评标的过程和中标结果,是政府采购中过程中的关健环节.因此,在法律条文中设定对评审专家和评标委员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条款天经地义,也是确保政府采购事业正常发展的保障所在.
其次,在采购法和评审专案管理办法中明确对评审专家和评标委员会的监督主体和监督权限、职责.明确监督主体的目的就是明确监督责任,把监督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彻底解决目前在监督上大家都管而事实上大家都不管的局面.监督主体可以是监察、纪检部门,也可以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部门(即日前的各级采购办).监督权限和职责就是对每一次的评标工作都进行全程参与,对评审专大家都管而事实上大家都不管的局面.监督主体可以是监察、纪检部门,也可以是改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部门(即目前的各级采购办).监督权限和职责就是对每一次的评标工作都进行全程参与,对评审专家的公正性、技术性及评标结果的合理性进行直接监督,在评标报告中签署监督意见.同时,对参加评标的每一位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准做出评价,填写评价表交评审专家管理部门备案.
再次,在有关法规制度中明确,对金额较大、技术性较强的采购项目设立技术监督.很多正规大型的体育比赛都既有裁判员,又有裁判长和技术总监.比如在篮球赛事中,美国的NBA、中国的CBA都是这样.设立裁判员是为了公正执法,保证体育比赛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而设立裁判长和技术总监则是为了监督裁判员的执法公正.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中类似于裁判员,是为了确保政府采购应有的公正性,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公正性也必须有人进行监督,这就是前面提到的明确监督主体问题.但一般的监督主体所能够行使的监督往往是行政监督,主要是对评审专家执业道德公正性的监督.而相对技术方面而言,这种监督还是起不到作用的.有些评审专家为了偏袒某个投标人或某种投标商品,故意偷梁换柱,指鹿为马,把次要的说成主要的,把主要的说成次要的,利用技术手段使个别不具备中标条件的投标人或投标商品中标.使政府采购达不到预期效果,有的还会因此而导致招标失败或投诉.这种现象在如今的政府采购中虽不是司空见惯,也绝不是个案,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解决的办法就是像体育比赛中设立技术总监一样,在评标委员会外单独设立一位技术总监,技术总监的人选可以在专家库中优中选优,专业技术水平高并全面,经验丰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其职责是专门监督评委会对技术评审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对评委会不公平、不正确、不合理的评审结果有权予以监督并当场纠正.这样,不仅可以大大提高政府采购的公正性、科学性及合理性,从整体上提高采购效率,也会大大降低采购失败和投诉的案例,可谓质量和效率双赢,事半功倍.
(二)完善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遏制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越位’行为
要解决好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出现的种种“越位’问题,应从以下三个环节入手.
一是专家库中专家数量要足,消除评审专家在出场次数上的“越位”问题.评审专家出场次数的“越位”,直接原因是专家库中专家数量不足,导致评审专家被抽取的频率高.解决的办法主要是广泛、定期地向社会征集、筛选专家,不断充实专家库.确保专家库中专家数量不断增加.同时,在制度层面上规定专家库资源共享管理办法,放开各省(市)之间、各部门之间专家库管理的界限,打破区域和部门间专家库的垄断和封锁,使同城市各部门乃至各省市、各地现有的专家库可以共同使用,彻底解决各地、各部门专家库专案数量不足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资源共享.
二是专家库中专家质量要精,消除评审专家在评审资格上的“越位”问题.前面已经说到,评审专家在评审资格上的“越位”,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家不专.评审专家不专,从眼前看影响评审效果和采购质量,从长远看则直接影响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也必须尽快纳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日程.
要解决好专家库中专家不专的问题,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同时,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每年对专家库中的专家分批进行业务知识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程序规范的培训,不断提高专案的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再次,对专家的正常管理要注重吹“哨子”.就是对那些在评审过程中职业道德低下,有不公正行为或其他违纪行为的专家经常吹“哨子”,一次为警告,两次为亮黄牌,以示严重警告,三次要亮红牌,清除出场,确保专家库的专业性和纯洁性.
(三)在日常工作中从各个环节入手,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创造一个公平的工作环境
要解决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越位问题,完善法规制度是必然的,从评审工作各个环节的细微处入手,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创造一个公平的工作环境也是必不可少的.这里略讲几个环节.
一是在抽取专家和使用专家时都要有记载,一年内专家被抽取三次以上的,要当场换掉,另行抽取,抽取专家的时间最好时在开标现场,如果需要提前抽取,则要严格保密.
二是尽量采用低价中标法评标.凡是技术要求不高的标配产品,都尽量采用低价法评标.必须用综合打分法评标的,要科学设定要素分值和权重.其中,要素分值尽量为固定分值,符合条件的得固定分,不设弹性空间.少用或慎用区间分值,必须设定区间分值时.区间段不要过大,尽量规避或减少人为因素对评标的影响.
三是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实行“背靠背”式评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实行专家独立评标,专家之间、专家和采购人之间互不见面,所有评委会成员都要独立完成评标程序和评标结果,避免相互影响.
四是把商务标和技术标分离,商务标为公开式,技术标为匿名式.评标时先将技术标交专家分别评审,评审结束后,再将商务标交专家分别评审或统一评审.这样可以避免评审时出现的倾向性,提高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四)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的角度为采购中心“定位”
如前所述,在评标现场的人员构成中,除了采购中心的人员外,还有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评审专家、监察纪检人员以及采购办的人员.以各方的职责确定身份,采购人和供应商类似于运动员、监察纪检人员和采购办的人员类似于监督员,而采购中心的人员身份却难以确定,有时像联络员,有时像现场管理员,有时又像服务员,总之,没有一个合适的身份和位置.这与采购中心所担负的职责很不相称.因为,如果评标中有违规现象或招标失败导致质疑,受到质疑的不是评委会,不是监督员,而是在评标中没有表决权也没有监督权的采购中,这种质疑的依据是采购法,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评标结束后评委会就地解散,如果供应商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却找不到评委会,也只能或习惯于把质疑甩给采购中心.这种责任和权力不对称(或者叫不对等)的现象是不正常和不正确的.那么,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很简单,从责权对等的原则,在法律、法规上为采购中心定位,赋予采购中心在评标时对评委会的监督权,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可以与其他现场聘请的监督员组成监督小组,对评委会在评标过程中的公正性、合理性、技术性、规范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负责对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和专业水准作出评价,反馈给评审专家管理部门,作为专家库日常管理和筛选专家的重要依据.这样做,不是为采购中心争权力,争地位,而是明确并加重了采购中心的责任.而且,采购中心作为政府采购评标工作的组织者和常驻代表,每次评标工作都要参与,把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充实到监督员队伍中去,无形中增强了监督力量,也加强了对评委会的监督力度。有利于评委会的公正执法,也有利于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可谓一举多得.
以上是自己在实际工作中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督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的一点粗浅见解,纯属一己之见,不正确的地方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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